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日期:2011年01月16日    来源:新华网贵州频道

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召集。

  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二条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第一次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时候,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代表当选证书,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宣布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

  第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出代表的选举单位分别组成代表小组。

  各代表小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前,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交换意见;在会议举行期间,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事项进行小组讨论。

  第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每次会议开始的时候,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

  第五条主席团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互推若干人轮流担任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互推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七条国务院的负责人员和各部、各委员会的负责人员,国防委员会的负责人员,最高人民法院的负责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员,如果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和各委员会,国务院,都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第十条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第十一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有关委员会单独审查或者联合审查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于宪法的修改案、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的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第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议举行秘密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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